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68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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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6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邱志承
被 告 林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向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獲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約定借貸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93年7 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39,767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67元,及自93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主管機關之更名合併核准函、戶籍謄本、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歷史檔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另請求自民國93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 150元
合 計 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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