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71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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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王乙樺
被 告 葉國緯
訴訟代理人 吳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簡明川所有而由訴外人簡瑋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1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起步不當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14元(零件4,570元,工資2,856元,烤漆3,8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是伊過失,但伊主張原告保車駕駛也有過失,因為原告保車駕駛違規停車。

伊不送鑑定,但伊認為修理費用過高,伊願意賠原告3,5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起步不當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照、駕照、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以106年1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12804函函覆本院核閱屬實。

被告固不否認其有過失,惟辯以雙方都有過失責任,並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葉國緯-肇事原因:由路邊起步時因車輛往後滑動致碰撞他車。

違規事實: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所停車。

簡瑋鈴-肇事原因:尚未發現肇因。

違規事實:在劃設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人有下車)。」

等情,而原告縱因在劃設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有違行車管制規定,然此僅屬一般行政違規,尚與車禍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歸屬有別,自不得憑此作為原告過失之依據,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是被告對於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修理費用過高云云,惟查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4年10月1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2個月。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314元(零件4,570元,工資2,856元、烤漆3,888元),有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4,57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863元〔計算式:第一年:4,570×0.369=1,686;

第二年:(4,570-1,686)×0.369×2/12=177;

1,686+177=1,86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707元(4,570-1,863=2,707)。

至於工資2,856元、烤漆3,888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9,451元(計算式:2,707+2,856+3,888=9,45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3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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