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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22號
原 告 鄒寶儀
訴訟代理人 吳鴻鳳
被 告 譚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譚思瑜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而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鄒寶儀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露天拍賣)付款設定有誤,需前往自動提款機解除交易云云,致原告鄒寶儀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譚思瑜之凱基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29,980元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譚思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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