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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陳玉衡
複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陳學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圓通路口,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學璋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4日0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圓通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擦撞由原告公司承保訴外人高嘉宏所有並駕駛之AJG-27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
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處理在案。
原告前揭承保車輛已於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修護費用計24786元(其中零件費用12106元,工資費用7993元,塗裝工資468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4786元及自被告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24786元及自被告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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