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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陳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7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詎被告至105 年11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5,596元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20,797元、10,000元、17,500元、11,600元、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 、週年利率百分之14.9週年利率百分之14.83 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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