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77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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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7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吳泓均
被 告 莊淨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4 年5 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 號來函及附件會議紀錄,請求之本金年利率逾百分之15者,自104 年9 月1 日起均縮減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至94年1 月2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2,967元,及自94年1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嗣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1月3 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67元,及自94年1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本件被告未履行本件對原告之信用卡債務已需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7.5、15之高額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就上開信用卡部分請求以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上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 100元
合 計 1,1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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