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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81號
原 告 林毅軒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嘉雄
被 告 劉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毅軒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陸拾伍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嘉雄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毅軒30,79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嘉雄23,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嘉雄所有由原告林毅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9月15日6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而撞擊,致原告林毅軒受傷,原告林嘉雄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毅軒新臺幣(下同)30,795元(含醫療費用795元、工作損失3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嘉雄機車修理費23,300元(均零件費用)。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毅軒30,79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嘉雄23,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1紙、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林毅軒受傷,原告林嘉雄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⑴原告林毅軒部分: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6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65元,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3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而30日無法上班,受有工作損失3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薪資袋 3 份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作損失30,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⑵原告林嘉雄部分:1.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3,330元,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又系爭機車係104年9月出廠(推定9月15日),至105年11月22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1年2月又7日。
次查,原告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陳稱:機車修復費用23,330元,因連工帶料故全部算是零件(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故送修支出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3,330元。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3,33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3,955元〔計算式:第一年:23,330×0.536=12,505;
第二年:(23,330-12,505)×0.536×(3/12)=1,450,12,505+1,450=13,95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375元(23,330-13,955=9,375)。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⑶綜上,本件原告林毅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69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765元+工作損失30,000元=30,765元);
原告林嘉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75元。
六、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毅軒30,76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嘉雄9,3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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