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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95號
原 告 李宜霖
被 告 范永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6日9時15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與板南路交岔路口,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幹」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人格評價,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40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有使原告於社會上之受信賴程度降低之可能,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並審酌兩造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9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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