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802,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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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葉東霖
被 告 李錫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9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行駛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817元(包括工資1,005 元,塗裝4,219 元,零件6,59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發生地點是在景平路與安樂路,時間好像是除夕,剛好是上坡的斜坡在停等紅綠燈,發生碰撞時,是原告保戶車輛下滑撞到伊的車,他們說租賃公司的車,說保全險,叫伊做筆錄的時候好好講一講,保險公司會賠,伊沒有想到這件事情二年之後又提出。

是原告保戶下滑撞到伊的車。

原告告伊要舉證伊有過失。

伊當初的車子已經賣掉了,已經無法請原本的保險公司來處理。

伊不願意送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6 年2 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21751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否認過失,辯稱:發生碰撞時,是原告保戶車輛下滑撞到伊的車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A 車駕駛091-ER營小客車沿安樂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停等紅燈至起始時不慎追撞前方由B 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尾而肇事」等情,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後方車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 年3 月(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 年2 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1月又4 日,以使用1 年計,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4,16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005 元、塗裝費用4,219 元,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384 元(計算式:4,160 元+1,005 元+4,219 元=9,384 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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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93×0.369=2,4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93-2,433=4,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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