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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陳鵬宇
被 告 林宏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三峽區,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林宏川駕駛APW-2177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0日23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50.9公里處(三鶯出口匝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由訴外人蔡文霖所駕AKW-211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致使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小雯所有之AKW-2112號系爭車輛受損,此有行、駕照影本乙紙可證,本案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備查在案。
又上開受損系爭車輛經交予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修理,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5413元(其中工資23427元(含鈑金及烤漆費用)、零件費用61986元),此有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可證,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85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行照、身分證、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85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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