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86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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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馮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與依帳單週期給付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 計算之利息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至99年7 月29日止消費簽帳共17,468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44元,及其中17,468元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給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給付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給付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之給付最高以3 個月為限。

二、被告則以:其有聲請債務協商,利息部分有爭執,因為被告真的沒有收入,因為這樣就說被告違約,利息部分一直增加,有違善良風俗,被告是身心障礙者,找工作比較困難。

另被告只欠壹萬,但是利息一直加就超過本金了,合約雖然是這樣寫沒有錯,被告也是因為沒有錢才會向銀行借款去創業,信用卡也是可以拿來創業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而被告不爭執有上開欠款,惟以被告真的沒有收入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憑採。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及第252 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延滯第一個月給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給付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給付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之給付最高以3 個月為限,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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