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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明賢,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忠銘,並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財政部函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5年12月9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6,266元、及其中54,150元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7計算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查詢、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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