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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98號
原 告 甯雅涵
訴訟代理人 呂政達
被 告 徐羚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5日於網路互助中會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
36715元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交易明細表為證。
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1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是受他人詐欺的指示所以將財產交付給被告。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亦為網路上POG互助盤之受害人,原告經由POG互助盤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先前透過POG互助盤挹注資金之返還,被告目前仍受有損害,並無不當得利:
1、訴外人黃元宏於105年間創立之POG互助盤用以詐編被害人款項之事實業於105年9月間遭眾多媒體批露,報導指出,訴外人黃元宏創立網路平台POG互助盤,強調「先幫助人再接受幫助」,助人者可收取1天1%之高額利息,在倒數幾期,訴外人黃元宏涉嫌操作程式將POG投資者之款項集中匯入訴外人黃元宏之母親及黃元宏之女友帳戶內,並於
105年7月19日將POG互助盤關閉,估計吸金7億元,全台約2千人受害,包含兩造均為眾多被害人之一。
2、報導指出P0G互助盤係P2P網路借貸平台之變形,坊間俗稱資金盤或互助盤,民眾如欲投資須向站方申請帳號提供銀
行帳戶資料,繳交500元之「碼錢」,參加平台系統配對。待程式配對後,根據系統指定之金額和帳戶匯入資金,
完成幫助別人,等待期間一天為1%利息,假設投資者投入一單位35000元,配對時間是20天,下一期可收到其他玩家匯入投資者之資金含利息共計42000元。
以此固定高額利息誘使投資者挹注資金。
3、被告係於105年4月間某日透過友人介紹,參加訴外人黃元宏於網路平台開立P0G互助盤,玩法則需先付「500元碼錢(入場費)」,先行取得P0G互助盤網站之^帳號及密碼,被告當場交付2萬元給友人換取40碼,請其代為申請40個帳號,待友人交付予被告40個帳號後,被告即登入P0G互助盤之網址(www.pgotw.com目前該網頁已遭被告關閉),起始網頁內容即分為「申請提供幫助」、「申請接受幫
助」二種選項,玩家必須先選取「申請提供幫助」下單,
每七天才能下一次單,每單計價35000元,每次下單數量最高為10單(35萬),約等19-20天之配對期間,等待配對之期間,每天以投資金額之1%計算利息,玩家須於配對期間19-20天自行登錄POG互助盤網站查看是否配對完成,如已配對完成,網頁即會顯示需匯款之帳號、玩家暱稱及
匯款金額,提供幫助者之玩家須於48小時內匯款完成,付款完成後約七日內款項即會再由其他玩家匯入加計利息之
本息回到投資者之帳戶內。如同上開報章媒體所報之玩法
,被告每次均下十單,合計35萬元,之後匯回42萬元,短短數日即可獲取高額7萬元之利息。
4、被告參加上開POG互助盤,自105年5月4日至7月13日陸續以自己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及男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匯出371萬元(詳見附表一),惟截至105年7月20曰前由其他玩家匯入之金額則短少0000000元(詳見附表二),被告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本息損失,被告已對訴外人黃元宏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日前
業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偵辦中(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2699號、
股別:盈股)。
5、原告亦參加上開互助盤,理應知道被告均係參加互助盤之玩家,原告匯入被告之金額亦屬互助盤玩家透過互助盤規
則所為之還本計息行為,被告尚且無法還本,何來不當得
利之有?
(二)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
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
以不問。」
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均足資參照。揆上說明,被告取得原告之匯款係因兩造均參加訴外
人黃元宏所創之互助盤,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
款項,而被告亦無受益目前仍受損百萬餘元同為受害者,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訂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點匯款2筆金額共36,715元至系爭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提明細1份及
國泰世華銀行105年11月25日國世後埔字第1050000096號覆函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匯款
係遭網路互助會POG系統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為,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所為上開匯款行為,係遭第
三人詐騙所為,且為被告所知悉,堪認可信。復查,原告
於上開匯款後,即於105年10月11日對被告起訴本案,復於106年5月16日本案開庭時,當庭以言詞對被告表示其以遭該網路互助會系統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為由,撤銷上開
匯款行為之意思表示,乃原告原所為上開對被告匯款行為
之意思表示,即因撤銷而不存在,被告受領上開匯款,即
無法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匯款36,715元,尚非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71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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