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父親過世後,雙方以口頭協議約定由勞保喪葬補助金
- (二)依照3人約定,喪葬費扣除勞保補助金後,若有多餘之支
-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曾思蜜則以:原告處理本件事物沒有跟訴訟代理人商量
- 三、被告曾梅惠則以:當初是說扣掉補助款之後一個人大概只要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協議履行之事實,業據提出喪葬費支出明
- (一)兩造暨約定喪葬費扣除勞保補助金後,剩餘之支出由3人
- (二)又當初兩造以為除了勞保喪葬給付以外,還可以申請國民
- (三)至於被告曾思蜜辯以:原告處理本件事物沒有跟被告曾思
- (四)被告曾梅惠辯以依台灣習俗嫁出去的女兒不用幫忙娘家喪
- 五、從而,原告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思蜜應給付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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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00號
原 告 曾培凱
被 告 曾思蜜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瑋
被 告 曾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思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
被告曾梅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曾思蜜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其餘由被告曾梅惠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父親過世後,雙方以口頭協議約定由勞保喪葬補助金投保金額最高之人請領,大姊即被告曾思蜜表示她的投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萬多元,由被告曾思蜜去申請,申請下來後勞保補助金扣除,若有其他支出,再由3人平均負擔費用,結果因喪葬先完成,勞保補助尚未申請下來,故由原告先墊喪葬費171,680元,而被告曾思蜜所申請之勞保補助實際給付87,000元,當初被告曾思蜜說她的薪資4萬多元再乘3個月,政府補助應為137,400元,惟嗣後只給87,000元,違背當初之約定,故被告曾思蜜有侵吞勞保補助金之情狀。
(二)依照3人約定,喪葬費扣除勞保補助金後,若有多餘之支付費用由3人平均分攤,若扣除勞保補助金137,400元,餘額34,280元,3人平均分攤約11,426元,惟至今僅原告支付171,680元,而被告均未支付任何金額,有違當初之協議,而被告曾思蜜應分擔61,826元(含應分攤11,426元、勞保補助金未交付50,400元)、被告曾梅惠應分擔11,426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曾思蜜應給付原告61,826元、被告曾梅惠應給付原告11,426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以為我們除了勞保喪葬給付以外,還可以申請國民年金給付,才以為說大概只要攤一兩千元就夠了,甚至可以不用再拿錢出來,沒想到國民年金申請沒通過,所以才必須要攤那麼多錢。
二、被告曾思蜜則以:原告處理本件事物沒有跟訴訟代理人商量,我認為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曾梅惠則以:當初是說扣掉補助款之後一個人大概只要擁一兩千元就好, 現在怎會攤一萬多元。
被告曾梅惠當初有跟原告說被告曾梅惠經濟有困難,只能攤一兩千元, 再多也沒辦法,原告有說應該就是一兩千元不會再多了,依台灣習俗嫁出去的女兒不用幫忙娘家喪葬事宜,除非嫁出去的女兒主動願意分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協議履行之事實,業據提出喪葬費支出明細、估價單、LINE通訊記錄為證,而被告不否認兩造確實有系爭協議,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兩造暨約定喪葬費扣除勞保補助金後,剩餘之支出由3人平均分攤,而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總計171,680元,扣除勞保補助金137,400元,尚餘34,280元,是每人應分擔之費用為11,426元,是依兩造3人間之協議,被告曾思蜜應給付原告61,826元(含應分攤部分11,426元、勞保補助金未交付部分50,400元)、被告曾梅惠應給付原告11,426元。
(二)又當初兩造以為除了勞保喪葬給付以外,還可以申請國民年金給付,因此以為大概只要攤一兩千元就夠了,甚至可以不用再拿錢出來等情,惟嗣後因國民年金申請沒通過,所以無法取得國民年金之喪葬給付,因此兩造3人才必須再平均分攤剩餘費用,此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是依前開協議,兩造3人仍須平均分攤剩餘費用。
(三)至於被告曾思蜜辯以:原告處理本件事物沒有跟被告曾思蜜之訴訟代理人商量,被告曾思蜜訴訟代理人認為不合理等語;
惟查,系爭協議為兩造3人就其父親喪葬費用負擔所為之協商,與被告曾思蜜訴訟代理人無關,是原告如何處理其父親喪葬事宜,本有自主決定權,無須被告曾思蜜訴訟代理人之同意,是被告曾思蜜前開所辯,核無足採。
(四)被告曾梅惠辯以依台灣習俗嫁出去的女兒不用幫忙娘家喪葬事宜,除非嫁出去的女兒主動願意分擔等語,惟查,是否有此習慣已有疑義,即便被告曾梅惠所辯為真,惟其即已與原告及被告曾思蜜,達成前開協議,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是其前述所辯,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思蜜應給付原告61,826元、被告曾梅惠應給付原告11,4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曾思蜜負擔800元;
被告曾梅惠負擔20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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