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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21號
原 告 黃麗詩
被 告 龔侶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6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上後埔國小旁的巷弄內,拾獲原告遺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兼悠遊卡(下稱悠遊聯名卡),竟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被告明知上開悠遊聯名卡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得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6 時47分51秒,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之85度C 咖啡店,利用上開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機制,持該悠遊聯名卡經由上開咖啡店內之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聯邦銀行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500 元至上開悠遊聯名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1 次持該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500 元。
(三)另於同日12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盈盈珠寶銀樓之特約商店,持上開悠遊聯名卡,向該特約商店之訴外人楊順勝佯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欲刷卡購買1 萬1,100 元之金戒子1 只,使楊順勝誤信被告係上開悠遊聯名卡之有權使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於刷卡後交付簽帳單予被告,由被告於簽帳單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並將金戒子交付予被告。
(四)原告因而遭銀行追討受有11,600元之損害,顯見被告確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盜刷原告信用卡,致原告遭銀行追討受有11,6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且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49 號判決明白審認,被告因犯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取財等罪,經判處罰金3,000 元及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本件被告盜刷原告信用卡11,600元,依法自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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