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940,2017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4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被 告 李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與新民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淑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650 元(包括工資2,600 元,烤漆4,230 元,零件82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發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2 年1 月(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 年2 月2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又17日,以使用2 年1 月計,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31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600 元、烤漆費用4,230 元,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146 元(計算式:316 元+2,600 元+4,230 元=7,146 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0×0.369=3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0-303=517
第2年折舊值 517×0.369=1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7-191=326
第3年折舊值 326×0.369×(1/12)=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6-10=316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