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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43號
原 告 王韻涵
訴訟代理人 余國成
被 告 楊青山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張祐齊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向原告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05 年度板小字第285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原告在等候判決期間身心受損、心神不寧、夜不能眠,致需赴醫院就診,因而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非特定的焦慮症,嗣上開事件經鈞院於106年1 月26日判決被告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在案。
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 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慈濟新店分院就醫,單趟約7.6 公里計算費用180 元,共計12趟,支出交通費用2,160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為合格保母,日間托嬰以上午8 點到下午6點,共10小時計算,每月報酬約在15,000至16,000元之間(以最低日薪500 元計)。
106 年1 月5 日起至106 年6 月12日(共159 日)無法工作,故損失收入79,500元。
⒋精神償慰撫金:原告身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 元。
綜上共計原告受有損失83,261元,僅請求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所提之另案訴訟,係在落實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實踐法律上之權利,並非不法行為,且訴訟聲明是否為法院所採,涉及之因素頗多。
今原告僅以被告曾向其提起訴訟即主張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欲向被告求償,顯不合理,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赴醫院診療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非特定的焦慮症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更未證明求償數額之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其提出另案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板小字第2856號判決駁回在案;
原告於106 年1 月13日經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非特定的焦慮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另案訴訟導致其身心受損、心神不寧、夜不能眠,無法工作且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並受有工作及非財產上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⒉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憲法第7條至22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定有明文。
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
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
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法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基於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另案訴訟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即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然查,被告於另案中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係因兩造間前有車禍事故發生,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全部損失包含車損已成立和解,而後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子竟再起訴向被告請求車損,因認原告受領車損部分之和解金額並無法律上原因,遂起訴請求原告返還車損之不當得利,有本院105 年度板小字第285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因主觀認知車損部分已達成和解遂提起另案訴訟以資救濟,尚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至被告另案訴訟雖遭駁回,乃涉及和解契約之約定真意、證據之提出及法律適用等因素,自不得僅因被告受另案訴訟訴判決即遽論被告行使訴訟權為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或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自難謂被告上開行為有何不法性存在。
況原告就其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均未提供相關單據或收入證明以資佐證,亦未舉證其所稱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與被告另案訴訟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為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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