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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50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陳巧姿
被 告 蔡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故原告請求超出主文第1項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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