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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63號
原 告 蔡馥如
訴訟代理人 任駿強
被 告 徐詩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50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利息部分,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5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向原告借用信用卡訂購商品,消費金額為35,000元,並約定105 年1 月5 日前付清,且承諾代原告處理退貨事宜,嗣於105 年2 月24日帶走原告欲退貨價值約3 萬元的貨品,且未償還退貨款項,共計65,000元,之後被告陸續償還部分金額,現仍積欠35,750元未清償。
為此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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