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81號
原 告 劉心怡
被 告 陸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他人自行申設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且其個人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若將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不知名人士,該帳戶恐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其竟仍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前之104年5月間某日,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19日下午4時44分許,先假冒CATWORD拍賣網站人員,以電話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原告先前因超商人員疏失,誤設連續扣款12期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專員,佯稱指導原告如何操作解除扣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5月19日下午5時27分許,至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中正大學內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12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也是受騙的被害者,伊並未騙到任何錢。
伊本來要辦貸款才將系爭帳戶交出去,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當時覺得不妥馬上報警並取得三聯單,且對方跟伊說開內線帳戶需要先付一筆錢,伊乃陸續付了38,600元給對方;
另因刑事案件審理時,法官說伊把帳戶交出去就應該要知道有幫助詐欺的事實,伊才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幫助詐欺取財,致其匯款受損之事實,業據其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5年度偵緝字第704號、70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以105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案件受理,而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被告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04年6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12207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而無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若非與本人關係親近之親朋好友,實無從取得上開資料,且若欲交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亦應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可提供之,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
另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其本於社會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認識,竟恣意將系爭帳戶交付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其於交付帳戶之際,應可得預見其就該帳戶已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則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被告自難就此諉為不知情,足認被告交付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之際,已可預見他人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容任詐騙之人員將此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被告所辯上情,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上開行為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復有原告提出之該刑事決為證,足見本院刑事庭亦同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已故意不法侵權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遭詐騙之金額2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