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更(一),1,2018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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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洪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民國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五八二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之,亦經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闡釋在案。

本件兩造對如附表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被告憑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827號民事裁定,既得隨時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兩造間就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僅有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危險之可能。

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往來,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豈料,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間,以偽造原告名義,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66,000 元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無法同意上開本票裁定。

承上,原告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因系爭本票係偽造,於收到上開裁定20日內,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827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1,566,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 6年12月1 日刑事鑑字第1068019228號鑑定書所示,本件系爭CH0000000 號之本票,其上「陳立偉」之印文與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陳立偉」印文不相符,足證本票上之「陳立偉」印文核屬他人偽造無誤。

⑵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802 號(下稱另案)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關於證人陳義明之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簡單描述開立這兩張本票的過程?)陳義明答:「因為我向洪金蓮借錢,洪金蓮說要有房子抵押才願意借款給我,所以我偷我兒子的權狀,瞞著他們向洪金蓮設定抵押,本來是200 萬元,後來又再陸陸續續借款100 、200 萬元,其中又有累積借款利息,一直到2000多萬元,到目前我也付給他3000多萬元…,她知道抵押權是我瞞著家人向他借錢,她叫我寫本票及借據,另外把以後我開的票給我,換新的票…。」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開這些本票的過程有無經過原告的同意?)證人陳答:「沒有,我不敢讓原告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法務部調查問題文書鑑定書問:為何系爭400 萬跟2500萬元的本票上原告的印文是不同的?)陳義明答:「因為洪金蓮打電話叫我換票,我要去拿我兒子的印章,有時找不到我兒子的印章,我又不敢問原告,洪金蓮又催我很緊,所以我就偷刻了壹個原告的印章。」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跟原告一起到證人張金雲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陳義明答:「沒有。

原告都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不會跟我一起去。」

等語。

承上,從上開陳義明之證詞所示,陳義明為向洪金蓮借錢,盜用原告之印鑑章,如盜取不成,則自己偽刻一顆相類似的印鑑章,則本件系爭本票即是以相類似的印鑑章所蓋印,而上開的簽名亦是由陳義明簽立,且上開蓋章及簽名均未得到原告之授權,足證系爭本票核屬偽造無誤。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父母親因與被告認識且有金錢往來,原告之父親陳義明曾向被告陳稱:「要投資原告的事業需用到錢」,乃透過被告向被告女兒林美伶陸續借款,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7 樓房屋」設定二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次1500萬元,第二次變更為2500萬元),原告自為義務人並與其父親陳義明為共同債務人,此有二次抵押權設定書可稽。

(二)原告與陳義明彼父子即係為清償債務,而經由陳義明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

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即為原告使用在二次抵押權設定書之印鑑章。

(三)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即可輕易分辨為其印鑑章。

故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無論是否出於原告本人之手?其上使用之印章既為原告之印鑑章,即是出於原告之同意,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至明。

則本件以「被告偽造原告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為由,起訴作不實主張,意圖卸責票據上之發票人責任,實無理由。

(四)原告與陳義明父子為清償借款債務而經由陳義明交付另外之二張本票2900萬元。

原告亦圖卸責票據發票人責任,前亦向士林地院起訴另案,否認該二張本票之真正,但該二張本票亦係原告使用在前開二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鑑章。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與另案之二張本票印文相同,即為原告之印鑑章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章,懇請送鑑定或本案待前開鑑定出來再借卷參酌。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9 月22日105 年度司票字第5827號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陳立偉」之簽名及印章均為偽造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係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亦得對抗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

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如票據權利人未能舉證證明之,則依上說明,發票人即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2、關於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被告雖抗辯為原告之印鑑章,惟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及原告於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登記申請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本票(票號CH0000000 )上『陳立偉』印文與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陳立偉』印文不相符。」

,此有該局106 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3、又關於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觀以其上發票人「陳義明」及「陳立偉」之簽名筆跡,兩者之筆觸、線條、字跡,顯然出自同一人之手,而有關被告抗辯原告之父親陳義明透過被告向被告女兒借款,除由原告提供其所有板橋房屋設定抵押權,並為清償債務,由陳義明交付系爭本票及另案二張面額共2900萬元(即400 萬元、2500萬元)本票予被告乙節,雖據被告提出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變更契約書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二紙為證,惟依陳義明於另案所證稱:因為我向洪金蓮借錢,洪金蓮說要有房子抵押才願意借款給我,所以我偷我兒子的權狀,瞞著他們向洪金蓮設定抵押,本來是200 萬元,後來又再陸陸續續借款100 、200 萬元,其中又有累積借款利息,一直到2000多萬元,到目前我也付給她3000多萬元,我沒有辦法付給她每個月50多萬元的利息,所以我找她商量是否可以暫時將利息停下來,她知道抵押權是我瞞著家人向他借錢,她叫我寫本票及借據,另外把以前我開的票給我,換新的票,. . . (問:你開這些本票的過程有無經過原告陳立偉的同意?)沒有,我不敢讓原告知道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80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附卷另案面額各為400 萬及2500萬元之二紙本票上發票人「陳義明」及「陳立偉」簽名字跡之筆觸、線條、字跡,與系爭本票上顯然相同之情,則被告既自認系爭本票係陳義明所交付,且不爭執其未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又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簽名確為原告所簽或有授權陳義明代為簽名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應屬有據。

4、綜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親簽或授權為之,自難認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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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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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000000 │民國105 年4 │民國105 年7 │陳義明│新臺幣壹佰伍拾陸│
│          │月19日      │月19日      │陳立偉│萬陸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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