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1007,2017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賴泓銓
被 告 廖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00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提示,但被告等未給付票款。
嗣迭經原告催索,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並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本票
┌──┬─────┬───────┬─────┬─────┬──────┐
│編號│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期日   │ 提  示  日 │
├──┼─────┼───────┼─────┼─────┼──────┤
│一  │106.1.21  │160000元      │CH0000000 │106.4.21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