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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林碧蓮
被 告 謝素密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一的房屋修復不致漏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修復自家的浴室漏水處。
(二)賠償原告家中浴窒天花板及客廳牆壁等處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8,500元部分;
嗣於民國106年6月10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的房屋修復不致漏水。
(二)賠償原告家中浴窒天花板及客廳牆壁等處修復費38,500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8月間發現被告住家(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浴室天花板及客廳牆壁等處有漏水現象,導致原告住家(即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浴室的天花板受損及客廳牆壁發生壁癌。經原告請專業查漏師傅
檢查,認為是被告家中浴室的水管破裂所致。
(二)原告於105年8月至106年2月間多次告知被告此事,被告答應要修復,但是拖至今年3月尚未修復,且未賠償原告之
損失,而原告於106年3月23日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會聲請調解,被告拒不出席,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漏水致原告系爭4樓房屋浴室的天花板受損及客廳牆壁發生壁癌,受有3萬8千元損害,業據原告提出相片2張、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修復費用估價單等件為證。
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之建築物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5樓房屋之浴室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浴室的天花板受損及客廳牆壁發生壁癌,確已影響原告房屋正常合理之使用,妨害原告房屋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的房屋修復不致漏水,自屬有據。
又本件被告之建築物漏水致原告之房屋所有權受有損害,依上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至損害賠償之數額,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房屋必須支出修復費用38,500元,有其所提估價單為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38,5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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