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被 告 謝雨澂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05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間為93年3月2日起至94年3月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7.99%計算 ,倘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當其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自延滯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查被告本應依契約規定按月償還借款予訴外人遠東商銀,惟本件貸款自93年4月2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後,訴外人遠東商銀以逾期繳款損失金額為153187元為由,向原告(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是原告已代被告賠付訴外人遠東商銀所受損失153187元屬實。
原告給付理賠金與訴外人遠東商銀,訴外人遠東商銀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移轉與原告,此有債權移轉證明書為憑,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原告給付理賠金與訴外人遠東商銀後,代為行使訴外人遠東商銀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得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暨本票、賠款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