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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黃燕枝
被 告 卜維亷
上列原告與被告卜維亷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卜維亷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元。
經本院於一○六年六月八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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