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1193,2017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廖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自106年6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5,000元。
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是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月租金為75,000元,依上開說明,推算系爭房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000,000元(75,000×12÷10%=9,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而原告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又扣除原告前所繳納32,284元,尚應補繳57,8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