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1208,201706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黃森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聖介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具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與被告王聖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王聖介」,住「新竹市○○區○○○0 巷00號」,惟「王聖介」並未設籍該地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