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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尤吳汶
訴訟代理人 尤清池
被 告 劉嘉光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6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間因浴室漏水問題,請專業師父即被告、易大土木工程來修繕,總工程費新臺幣(下
同)65,000元,103年12月25日樓下訴外人鄭偉正屋主告知原告,浴室有漏水到樓下的跡象,第一時間原告即通知
被告到現場查看,獲得回報卻說:那只是一些舊痕,與被
告無關。訴外人鄭偉正即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判決確定,原告應賠償訴外人鄭偉正74,132元加訴訟費及利息共計78,358元(詳見103年度訴字第2568號鑑定報告及105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判決)。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且在未提起訴訟之前原告有與被告商量後續處理問題,被告卻將責任歸於原告本身,試問,被告為專業人士,難道
要聽原告一位84歲行動不便的老人家指揮做事?這當然是被告卸責之詞。看準原告獨居,便宜行事,才造成工程瑕
疵。因被告施工不良才造成原告衍生出判賠之不白損失,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工程款65,000元及無修好工程而造成原告損失78,358元,合計143,358元。
(四)被告因受原告委託修繕浴室防水工程,卻因施工不良,造成原告不白損失,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再請久順防水修漏工程公司打掉重新修繕,才發現確實沒有修好。被告修
好後所牽之明管,經打掉後卻發現整面牆壁是濕的,原來
漏水的地方就是埋在牆裡的那段熱水管。另當時言明馬桶
及洗手台皆更換新品,被告確用了一個有裂痕的水箱(有
經膠水黏過的痕跡),因為靠牆所以沒有拆開,不易查覺
,真是黑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原告當初給的錢是65000元。
(乙)被告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於庭上提出的估價單,原告質疑嚴重造假,詳細金額與總金額不符,而且連起碼
的日期都沒有押,有偽造文書之嫌,罪加一等。連衛浴設
備都用瑕疵品,無良廠商,還有什麼不能造假。
(丙)當初是找被告修理房子,當時被告跟原告收65000元,是鄰居也修房子,鄰居介紹給原告的。
65000元是交給被告。當時房子共修理三天。被告說修好後原告也沒有去檢查
。後來房子又漏水,原告還被提告。修理房子的時間大約
是3月時。漏水沒有修理好,後來還發現馬桶的水箱是瑕
疵品。當初叫被告來修理時沒有簽約,原告年紀大了也不
知道。被告來修理時,也是隨便被告做,原告老了不知道
,而原告未跟兒子一起住。原告覺得對方既然有做防水,
專業人員既然來做就要把防水的工作做好,不能只說地板
而已,原告已經有說房子漏水,漏到樓下了,既然來做就
要做好。之前有請被告到原告家裡來看並提出估價單,但
被告卻提不出來,被告說沒有留底,結果現在一上法院被
告就提的出來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103年2月25日進行地下防水,經測試無誤後之才付款的。
當初簽契約是去被告店裡,錢是原告和她女兒給被告。
(二)庭呈另張估價單(72000元),但最後施工不是這一張。
後來只有做55000元那張估價單的施工。
(三)隔壁王先生說有漏水,被告寫了二張估價單,還有找里長、王先生來,問原告說要做哪些工程,工程沒有隨便做做
的。當時里長及王先生都在場,被告已送估價單,問原告
要做那一種工程,當初都有說的很清楚,而且原告還有拿
去給他的親戚看過。當初水箱都是買新的來裝上去。估價
單都是正確的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迄未能提出兩造間約定承攬工作內容之相關契
約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工程瑕疵應返還
工程款65000元,自非有據。
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中固認定:「...1.系爭2樓房屋浴室及後陽台地面試水結果顯示,除測點9、測點11之數值較試水前分別減少0.1%與1.7%(均在儀器測量誤差值3%範圍內)及測點12、測點15為無數值顯示未有變化外,另測點1之數值較試水前略有增加2.8%(亦在儀器測量誤差值3%範圍內),其餘測點的數值均有增加3.2%至9.0%之情形,顯示系爭2樓房屋確有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情事。
系爭2樓房屋浴室及陽台於整修時的防水施作方式不當及未全面施作
該等空間牆面與地坪防水,致使因長期有水浸潤、蓄積及
水飽和後,在牆壁及樓板構造體內透過裂縫瑕疵等滲漏路
徑,所造成直下方空間平頂、樑面呈現目前油漆剝落、水
漬及白華之狀態。除造成2樓建物本身廚房通往陽台出入
口地坪上有積水、陽台外側新設PVC排水明管開孔下方外牆有滲水漬跡之情形,並造成系爭1樓房屋浴室及廚房平
頂等之漏水原因,此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9月25日104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55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
是堪認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浴室及陽台於整修時的防水施作方式不當及未全面施作該等
空間牆面與地坪防水所致」各等語。惟本件兩造間約定之
承攬工作範圍既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係包括前揭判決所稱
之「系爭2樓房屋浴室及陽台於整修時的防水施作」、「
該等空間牆面與地坪防水」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經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給付訴外人鄭偉正74,132元加訴訟費及利息共計78,358元,亦非有據。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
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43358元(65000+78358=14335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
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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