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一)執有被告萬隆不鏽鋼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所簽發經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萬隆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被告萬隆公司,對於發票日105年10月31日所簽發、被告
- (二)被告立彬公司主張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萬隆公司亦
- 四、被告立彬公司則以:原告有一債兩討之不法行為。系爭票款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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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立圳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儀
魏永盛
被 告 萬隆不鏽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坤萬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林裕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雅淇
被 告 立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047 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5,047 元,及自105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立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彬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執有被告萬隆不鏽鋼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所簽發經立彬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原告有一債兩討之不法行為,並不足採,被告自始未曾清償票款:被告雖抗辯系爭票款業經合意以其在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應收取款項讓與原告以代清償,惟前述應收取款項讓與原告係因訴外人琇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琇鴻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故以其於永豐公司應收取款項讓與原告以代清償,與被告無涉,被告自始未曾清償票款。
被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寄件人欄為琇鴻公司,內文並敘明琇鴻公司對永豐公司到期之應收取款項已讓與予原告;
永豐公司出具之確認書亦明確表達該應收取款項係用以抵償琇鴻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
故被告以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為抗辯,與事實差距甚遠,顯不可採。
2、琇鴻公司確積欠本公司債務,金額高達兩千餘萬元:原告與琇鴻公司簽訂「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琇鴻公司得以其對特定買受人之債權之應收帳款資料交付予原告,待原告選定收買特定債權後,即將該等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若該特定買受人於清償期屆至無力支付時,原告得逕行向琇鴻公司求償。
琇鴻公司即於105 年間陸續讓售其對特定買受人之債權,且陸續寄發存證信函以通知原告應收帳款收買情事,並交付票據18紙予原告。
詎料,琇鴻公司所交付之支票18紙經屆期提示皆不獲兌現,金額高達20,230,791元整。
原告屢次向琇鴻公司追討未果,僅扣得如前述其在永豐公司之應收取款項,琇鴻公司確實積欠本公司債務。
三、被告萬隆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萬隆公司,對於發票日105 年10月31日所簽發、被告立彬公司背書、以台灣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K0000000 、面額815,047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被告萬隆公司所簽發乙事不爭執。
(二)被告立彬公司主張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萬隆公司亦同免其責,但對原告所稱琇鴻公司之系爭合約書沒有意見,被告萬隆公司僅是借票給立彬公司。
四、被告立彬公司則以:原告有一債兩討之不法行為。系爭票款業經合意以債權讓與方式清償(被告在永豐餘公司應收取款項讓與原告),有臺北南海郵局026 、1644、1798及1869號存證信函4 紙可證。
原告既同意受領永豐餘公司款項,足證系爭債務已消滅,焉能再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為證。
被告萬隆公司、立彬公司到庭對於系爭支票分別係其所簽發、背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之清償抗辯是否足採?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立彬公司雖辯稱其對於永豐餘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作為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云云,惟經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已清償系爭債務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立彬公司所提存證信函之寄件人係琇鴻公司(非被告立彬公司)、收件人為永豐餘公司、副本收件人為原告,且由永豐餘公司出具之確認書主旨欄記載:「一、本公司(竹南廠)茲確認琇鴻公司106 年3 月到期之應付款項計新台幣肆拾萬玖仟捌佰元整(409,800 元)之相關請款作業核驗無誤。」
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確定書在卷可憑,並依原告所提出與琇鴻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對照,難認被告立彬公司已以債權讓與之方式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原告主張應認為實在。
(二)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萬隆公司、立彬公司分別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上規定,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票據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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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1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05.10.31 │105.11.02 │815047元 │AK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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