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247,2017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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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林朝督
被 告 華信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均
訴訟代理人 梁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林哲億對被告有新臺幣伍萬元股份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林哲億之債權人,林哲億對被告之投資金額為10萬元,惟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3613 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林哲億對其有10萬元之出資債權存在,致原告強制執行林哲億對被告之債權範圍受有影響,且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林哲億對,應有確認利益,爰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林哲億積欠原告債務卻未清償分文,經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0日持鈞院97年度執喜字第39633 號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林哲億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3613 號案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查詢林哲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發現林哲億尚有在被告持有股份1 萬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林哲億之出資額應為10萬元,故原告聲請扣押林哲億之被告股份,並禁止被告公司就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

詎被告竟具狀聲明異議,謊稱林哲億僅有股份10股。

惟依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被告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所記載,林哲億確尚有被告股份1 萬股,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怡均為林哲億之女,顯然蓄意隱瞞,僅提報10股股份,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林哲億對被告有10萬元股份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目前虧損,已將資本額減為500 萬元,故林哲億目前在被告公司持股僅10股,股價價值5 萬元,且因林哲億尚積欠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債權,基於稅捐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原告本件普通債權亦無法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林哲億之債權人,持本院97年度執喜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對林哲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361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聲請扣押林哲億對被告之股金債權,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林哲億股份僅為10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執喜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林哲億簽立之本票影本2 紙、林哲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3613 號扣押命令、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3613 號執行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林哲億對被告公司持股1 萬股,股金債權10萬元,惟為被告不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林哲億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 萬股,雖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然據被告所提出106 年1 月2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公司確實已將資本額由原先之1,000 萬元減資為500 萬元,股份則由100 萬股減為50萬股,有被告106 年1 月25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所辯已辦理減資等語應屬實在。

又被告辦理減資後,林哲億股份由1 萬股減為5,000 股,亦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林哲億所持有被告股份之市值為10萬元,則林哲億對被告之股份債權應為5 萬元(計算式:5,000股×每股10元=5 萬元),原告主張林哲億對被告有10萬元之股份債權自屬無據,被告抗辯林哲億之股份價值僅為5 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林哲億對被告有5 萬元之股金債權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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