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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9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黃弦蓉(原名黃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92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2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即得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106年9月12日止,共計積欠120638元,及其中本金62763元、利息57875元(自99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欠款畫面、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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