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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347 號
原 告 江志順
被 告 王家宇(原名王百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持以主張之支票,票據付款地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松悅企業社鄭雅蘋所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上規定,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票據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105.11.24 │105.11.24 │200,000 │FJ0000000 │
│ │行北樹林分行 │ │ │元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105.12.14 │105.12.14 │200,000 │FJ0000000 │
│ │行北樹林分行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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