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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展鮮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佳欽
被 告 海悅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被告海悅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毅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變更為翁國和一節,有本院職權調閱被告海悅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在被告海悅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國和聲明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裁定由被告海悅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國和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3月起至同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漁獲商品數批,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9,400元,而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並經被告收受,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前開貨款,雖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對帳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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