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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35號
原 告 羅國聘
被 告 譚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而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羅國聘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超級商城)付款設定有誤,需前往自動提款機解除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868元至前揭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原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幫助詐欺原告之事實,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789號判決明白審認,被告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
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尚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查被告為79年7 月出生,已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其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該帳戶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不法使用,卻仍提供予某不詳人士,致原告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凱基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即對該詐騙集團之行為加以幫助,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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