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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36號
原 告 蔡政翰
訴訟代理人 蔡賢明
被 告 林獻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50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青青餐廳」,透過友人介紹,結識原告,席間得知原告在大陸地區之投資事業有商業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當場向原告訛稱王金平為其伯父,其也認識大陸地區臺商老闆,可委請該臺商友人代為在大陸地區尋求管道排解糾紛,惟原告須支付該臺商友人及林獻堂前去大陸處理後續事宜之交通費、住宿及交際等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同年9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橋國小對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被告,再接續於同年12月10日轉帳30,000、20,000元共50,000元予被告,造成原告總共受有150,000元之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交付150,000元與被告,致使原告權利受損被告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獻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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