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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複代理人 葉道政
被 告 謝文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柯和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再推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紀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紀勝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渤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72,099 元(含零件部分188,372 元、工資部分37,734元、烤漆部分45,933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該分局106 年1 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12797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直行於中山路,由中和往板橋方向行駛,因未注意前方車況而碰撞前車等語,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在前方由訴外人柯和順駕駛之車輛後再追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停等於前方,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林渤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併予敘明。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致紀勝機械有限公司受有損害,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紀勝機械有限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紀勝機械有限公司支付維修費用272,099 元,有上開賠款給付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72,099 元(含零件部分188,372元、工資部分37,734元、烤漆費用45,993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其論據,堪以採信。
再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0 年3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 年6 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 年3 月29日,以使用4 年4 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6,190元(計算式:188,372 元-162,182 元=26,190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用為26,190元。
據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26,190元,加上工資費用37,734元、烤漆費用45,993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9,917 元(計算式:26,190元+37,734元+45,993元=109,917 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紀勝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後,既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917 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88,372元×0.369=69,509元第二年折舊金額:(188,372元-69,509元)×0.369=43,860元第三年折舊金額:(188,372元-69,509元-43,860元)×0.369 =27,676元
第四年折舊金額:(188,372元-69,509元-43,860元-27,676 元)×0.369=17,464元
第五年折舊金額:(188,372元-69,509元-43,860元-27,676 元-17,464元)×0.369×(4/12)=3,673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69,509元+43,860元+27,676元+17,4 64元+3,673元=162,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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