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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周堅華
訴訟代理人 趙國志
被 告 劉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德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文林路與福德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交通費用17,500元、工作損失6,000 元,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為113,5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全部都在伊,伊願意在伊能力範圍之內賠償,但伊目前是中低收入戶,房子也是租來的,能力有限。
沒有經濟能力可以賠償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致撞及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維修明細表、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1 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410500 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6 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者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茲就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⒈修復費用75,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用75,000元,業據其提出維修明細表1 紙為證,且依系爭車輛之修復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75,000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又上開修復明細中後保桿及尾燈均屬零件費用,共計52,000元(計算式:14,000元+38,000元=52,000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5年5 月,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 年8月23日止,已使用逾5 年,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經折舊後,為52,000元之十分之一即5,200 元(計算式:52,000元×0.1 =5,200 元),至其餘鈑金、烤漆及工資共計23,000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28,200元(計算式:5,200 元+23,000元=28,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17,5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7,500元,然其就系爭車輛維修所需之日數及確有支出交通費用等情均未提出任何發票、收據等資料佐證,且原告亦當庭自承是借公司的車輛使用等語(見本院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自難認原告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⒊工作損失6,000 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至法院調解及訴訟期間請假之工作損失6,000 元云云,惟此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6,000 元等語,顯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15,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
經查,本件車禍原告僅受有系爭車輛受損,身體並未受傷一情,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其並無因身體或健康等之人格權受有侵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於上開物之毀損而逕為請求精神慰藉金,自不符合精神慰撫金請求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部分,自無所據,尚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00元及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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