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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473號
原 告 許原庭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47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8日收受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11號本票裁定,因該債務尚有糾葛,故向鈞院提出異議。
而被告稱原告於103年2月14日向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補習契約,惟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105年1月20日暫停歇業,無法提供勞務,原告在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倒閉後已清償9萬元費用,尚有新台幣(
下同)18000元是由補習班向原告清償,並有簽訂契約,被告本得拒絕給付價金,被告與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間是何法律關係,原告無從得知,如為債權讓與,依民法
第299條第1項規定,原告可對抗讓與人亦得對抗受讓人,原告理應可拒絕被告請求給付價金,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對於本票原本發票人欄之簽名之真正不爭執。
原告與威爾斯美語簽定是108000元沒錯,威爾斯美語說18000元部分是政府補助,這部分原告不用繳納。
威爾斯103年1月3日被查出有違法事由,在三個月內又招原告收進去,威爾斯
有違法事由,被告應該知道這期間威爾斯不能再招收學生
。本票發票人欄是原告的簽名,其他用印刷字部分都不是
原告蓋的,原告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在系爭本票上來蓋用任
何文字。本票上印刷字體關於到期日、面額、付款地的印
刷字體也不是蓋的,發票日也不是原告蓋的。
(乙)針對契約內容被告與威爾斯美語公司是以長期定型化契約,係因學習美語,而辦理分期付款,此乃三方關係,如經
威爾斯美語公司已倒閉至原告權益受有損害。依照消費者
報護法第 12 條明文規定,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丙)查威爾斯美語於 103 年 1 月 13 日因違反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 48 條規定,遭處停止招生三個月處分,停止招
生至 103 年 4 月 13 日,而本人於 103 年 2 月 14 日
簽約時,係威爾斯美語被停止招生處分期間,故系爭契約
應屬不成立,且停止招生期間,被告竟核准此消費信貸,
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嫌,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停招三
個月處分期間所簽立,應屬不成立,然威爾斯美語停招是
開封分店,而本人係向威爾斯美語開封分店報名;且補習
班如違法招生,係違反行政法規。
(丁)依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4 條定有甲方終止契約「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
契約,並要求退費:(二 )乙方申請停辦或經主管機關為
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之處分者,應按剩餘課程時數退還當
期開班已繳費用予甲方」然威爾斯美語之契約書中在應記
載事項上未記載上開文字,威爾斯美語應屬違規。且系爭
契約有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規定,違反誠信原則且有失公平者無效。
(戊)針對契約部分,即便公司倒了,原告也善盡義務清償了 9萬,雖分期契約約定內容是108000元,但因為當初威爾斯美語公司與原告簽訂了代清償款項 18000 元的契約(契約內容是政府有補助 18000 的款項),依民法 311 條明文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此款項應由威爾斯美
語公司作清償,這契約裡的簽定被告也該知道此內容,如
今威爾美語公司倒閉才向我們催討繳款。
(己)而且針對 18000 元的款項,原告並不清楚威爾斯美語公司是否已經向遠信銀行繳納或是未繳納,按照威爾斯美語
公司跟我簽訂的契約應由威爾斯美語公司負責清償,這部
分我不必再有義務繳納,依民法第 225 條明文規定因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至其不能繳付者,債務人免負給付
義務。
(庚)反之被告跟原告催繳這 18000 元的部分,原告覺得威爾斯美語公司已經幫原告繳納了,被告不該跟原告催繳,原
告以被害人的立場合理的懷疑這 18000 元款項,威爾斯美語已經幫原告繳納完畢,而被告銀行又多跟原告催討繳
款,這原告無從可知,也請被告提供原告繳款的相關證明
及威爾斯美語公司的繳款證明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爭點為1.原告主張持有退費協議書,無需再繳款。
(二)就原告主張之退費協議書部分,被告認為訴外人學承電腦就此債權已無處分權。
依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93號判決,就學承電腦承諾願就原告剩餘未償金額18000元,代為向被告清償乙節,核屬債務承擔,依據民法第301條規定「第3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
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原告倘若無法證明協
議書之真正,且被告亦不同意由訴外人學承電腦代為清償
,自得向債務人即原告請求付款‧則原告當然需依約繳款
(三)原告承認申請書部分是他本人申請的,本票只是保證原告會依約繳款,原告也承認有依約繳款,所以有同意由被告
代為填寫內容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
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系爭票據權利
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
明。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名,
至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付款地均非原告書寫,為
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本票僅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
發票日、金額及付款地。」、「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
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
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願就全部本票債
務負責清償。」等語,此有該本票影本乙紙可稽(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511號本票裁定卷宗第3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其餘空白部分(即嗣後以印刷字體填
載部分)業經原告授權記載,揆諸首開規定,系爭本票乙
紙既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訴部分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本票(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11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編號│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期日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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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2.14 │108000元 │ 未 載 │105.9.22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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