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504,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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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04號
原 告 胡由鎮
被 告 國揚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珍
被 告 宋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揚紙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國揚紙器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宋琇生交付由被告國揚紙器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國揚紙器有限公司則以:

(一)被告開立系爭票據係作為與訴外人璘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璘鴻公司)間成立借款之預約,以被告公司開立未到期之支票借款予璘鴻公司,並由璘鴻公司開立三個月後之未到期支票作為清償借款本息之用而同時交予被告公司,又璘鴻公司於105年10月13日起其所開立之還款支票開始發生退票情事,被告立即於105年11月1日與璘鴻公司達成協議,璘鴻公司應將原先被告所預先開立交付之支票(票面記載到期日自105年11月1日以後之支票)全部返還被告,然璘鴻公司竟未依約履行,卻將被告之支票交付第三人行使,造成被告巨大損害,並立即將此情事告知與被告有往來之所有相關廠商,被告發現遭璘鴻公司詐欺後遂於105年10月26日對璘鴻公司提起刑事告訴,並依民法第475 -1條撤銷如被證一之支票借款預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璘鴻公司返還系爭票據,合先敘明。

(二)按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票據法第30條:「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之規定,查系爭支票上既為被告發票予訴外人璘鴻公司,且明確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故原告自不得持系爭禁止轉讓之票據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至為灼然。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收受系爭票據時,璘鴻公司已因向多家經營紙器之公司借款而無力償還債務,面臨嚴重財務危機,且被告為璘鴻公司詐欺行為下之最大受害人的事實亦為原告所知,故原告明知璘鴻公司早已無力清償被告之借款債務及原告公司拒絕再給付任何借款予誘鴻公司,而無任何借貸契約存在,原告卻仍執意收受系爭欠缺原因關係之支票,顯屬惡意受讓票據,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對抗原告,故既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被告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四)退萬步言之,縱被告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惟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應先證明係以相當對價而取得票據,始得享有優先於前手之權利,惟原告僅泛稱伊借款予璘鴻公司,並未就因實際支出借款予璘鴻公司而取得票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應不得享有優先於前手即璘鴻公司之權利,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宋琇生則以:其是跟被告國揚紙器有限公司借錢,被告國揚紙器有限公司開立系爭支票給被告宋琇生,被告宋琇生再向原告調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提出存證信函、協議書影本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一)查,被告國揚紙器有限公司辯稱系爭支票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不能為票據轉讓云云。

然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

按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有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記載之效力,必以支票上已經記載受款人為前提,故如為無記名支票,因交付即生轉讓之效力,此際發票人縱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實際上亦不發生其記載之作用。

查系爭支票票面固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然受款人欄位並未填載,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自屬無記名票據,故其上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亦不發生其記載之作用,則原告因被告宋琇生交付支票,應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執票人不能轉讓票據云云,即無可採。

(二)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系爭支票縱令係被告國揚紙器有限公司向訴外人璘鴻公司借款而開立,惟此屬被告國揚紙器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璘鴻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得據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甚明。

從而,被告國揚紙器有限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付款,則原告主張被告國揚紙器有限公司應負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自屬可採,而被告國揚紙器有限公司所辯並無足採。

(三)又被告國揚紙器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宋琇生僅交付,並未背書,故被告宋琇生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宋琇生負背書人責任,尚屬無據。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揚紙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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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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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揚紙│FM130869│730,000元 │合作金│105年 │105年 │
│ 1  │器有限│0       │          │庫商業│ 12月 │ 12月 │
│    │公司  │        │          │銀行南│ 12日 │ 12日 │
│    │      │        │          │桃園分│      │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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