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本有意將位於宜蘭縣頭城
- (二)次查自105年6月28日開始,原告即依被告需要陸陸續續調
- (三)另被告公司於9月21日會議中提及系爭工程施工中有工人
- (四)近二個月來,原告屢次向被告公司催討上揭42萬5,000元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係承攬被告於頭城某住宅新建工程之消防給排水配管
- (二)原告勞工廖進財於105年9月10日發生工傷事件,惟原告辯
-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2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
- (四)起訴狀事實理由第一點及第二點都不爭執。就雙方有結算
- 三、原告主張其自105年6月28日起依被告需要陸陸續續調派工人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點工薪資425,000元一節,則為被告
- 五、兩造及訴外人廖進財間之關係分別為何?
- (一)原告與訴外人廖進財間之法律關係:
- (二)被告與訴外人廖進財間之法律關係:
- 七、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八、從而,原告本於點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00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 十、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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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13號
原 告 祥成企業社即李慧貞
訴訟代理人 朱淵宇
複代理人 鄭旭峯
被 告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訴訟代理人 謝祖慈
林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本有意將位於宜蘭縣頭城鎮「公園路與復興路路口」某住宅新建工程其中水電工程轉包由原告承攬施作,但因雙方條件談不攏作罷,唯原告同意依被告公司施工進度需要,協助派遣水電工人進場供被告指揮使用,雙方遂係在口頭上成立一「點工契約」,原告僅負責協調派遣被告每日所需工人進場,每工次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價,至於工程如何施作,工人於工地之指揮監督皆由被告全權管理,與原告無關。
(二)次查自105年6月28日開始,原告即依被告需要陸陸續續調派工人進場,直至9月12日水電工程完工為止,這期間每次人力調派皆有製作乙紙臨時點工單為憑,至9月21日,被告公司召開工地會議,雙方經清點結算尚有330工次未付工資,以每工次2,500元計價,被告公司應支付原告點工薪資為82萬5,000元(計算式:2,500×330=825,000),另因先前原告有向被告公司調借40萬元,扣除此40萬元借貸債務,被告公司實際應支付原告之款項為42萬5,000元(計算式:825,000-400,000=425,000)。
(三)另被告公司於9月21日會議中提及系爭工程施工中有工人廖進財受傷,此工安事故之職災損害賠償應由原告負責,必須俟原告與廖進財達成和解,廖進財撤回刑事告訴後,被告才願意支付上揭款項,對此,原告公司代表於該會議上並未同意,理由如下: 1、原告並未承攬系爭工程,僅單純招攬工人,提供工人進場接受被告公司統一指揮管理,雙方間僅成立單純點工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原告對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監督管理之責,原告與廖進財間亦無僱傭關係,實毋須對廖進財工安意外事故負責。
被告將此工安意外責任全部推給原告,原告無法接受。
2、再者,廖進財是否願意民事和解?或撤回刑事告訴?與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5,000元點工薪資何關?與其他進場施作之工人何關?(註:因被告遲遲未付上揭款項,致原告迄今亦無法轉支付其他工人工資),此完全係二回事,被告竟將二者綁在一起,難道廖進財若不同意撤回刑事告訴,被告即永無付款義務,完全不合情理,原告絕不接受。
(四)近二個月來,原告屢次向被告公司催討上揭42萬5,000元債務,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點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承攬被告於頭城某住宅新建工程之消防給排水配管代工工程,因以總價承攬條件談不攏,故雙方合議暫以每日實際出工人數(每人日2,500元)計算承攬價金(即原告所稱口頭上成立之點工契約),並於105年8月15日向被告先借支40萬元工程款,另於105年8月29日雙方進度會議上即請祥成安排給排水及消防水領班各一位以督導調度工地施工人員作業,原告係一專業配管代工廠商,在承攬範圍內其須安排人力運用與施工程序以完成系統管路所需功能,非如原告所述其僅派遣人力供被告使用。
而被告基於業主立場派駐監工,指揮監督原告工人之作業乃本於權責。
(二)原告勞工廖進財於105年9月10日發生工傷事件,惟原告辯稱與廖員間無僱傭關係、無須對廖員事故負責,原告實際業務負責人朱淵宇反向勞檢機關檢舉工地職災僱主未妥善處理,導致工程遭勞檢機關勒令停工。
被告雖於105年9月21日開會要求原告與廖員進行補償和解,惟原告遲未處理,加以業主限期被告於105年9月26日前妥善處理並向勞檢單位銷案列管且影響工程進度將計罰被告。
被告迫於形勢為求工程順遂免遭巨額罰款,故於105年9月29日主動出面提供廖員補償金計594,857元並簽立和解書。
廖員係原告僱用之施工人員,工作薪資由原告發給,依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另依被告與廖員和解書備註中廖員亦確認其雇主為原告無誤。
綜上原告為廖員僱主關係無庸置疑,但卻未能履行雇主之義務。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2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被告主張所支付予廖員之補償金計594,857元得向最後承攬人即原告求償。
該金額於扣除原告請求之42萬5,000元工資,差額169,857元,被告亦得向原告求償。
惟被告念及與原告曾為合作夥伴關係,以及對廖員職災負道義上責任,故被告主張前述得向原告求償之補償金與原告訴求債務抵銷。
(四)起訴狀事實理由第一點及第二點都不爭執。就雙方有結算被告應給原告的點工為825,000元,扣除被告借款給原告的40萬元,確實還有42萬5,000元未付,被告主張要抵銷原告還有欠被告債務,由被告代為履行,內容是原告的員工廖進財受傷,導致工程停擺,原告不處理,由被告代為支付和解金594,857元,這筆錢應該是原告要付,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自105年6月28日起依被告需要陸陸續續調派工人進場,至9月12日水電工程完工為止,被告公司應支付原告點工薪資為825,000元,扣除原告先前積欠被告40萬元之借款,被告尚欠425,000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臨時點工單4紙、會議記錄1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點工薪資425,00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與訴外人廖進財間之關係分別為何?(二)被告得否以賠償訴外人廖進財職災損害抵銷原告之點工薪資費用?茲分述如下;
五、兩造及訴外人廖進財間之關係分別為何?
(一)原告與訴外人廖進財間之法律關係: 1、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之勞動型態,其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之需求,尚非法之所禁。
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
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公司應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公司所僱用勞工服相同的勞務,且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但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因派遣勞工之契約上雇主為派遣公司,故要派公司無庸提供該勞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之基本保障及薪資,但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
2、原告主張其並未承攬系爭工程,因臨時點工之人力需求,被告指示點工人數後,原告依據被告公司之指示依據點工單每日計算工資,故其與被告間僅單純成立點工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等語,查點工工人即訴外人廖進財係受僱於原告,原告依據被告公司告知所須勞工人數派至工地,原告為派遣公司,被告為要派公司,廖進財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等情,有臨時點工單4紙附卷可稽,準此,勞動派遣契約應成立於兩造之間,而訴外人廖進財則為受僱於原告公司之勞工,合先敘明。
3、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
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衛法第2條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
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
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4、經查,訴外人廖進財於105年9月10日受原告指示前往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指示訴外人廖進財施作水電配管工程時跌倒受有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廖進財施作水電配管工程之行為,係執行業務之行為,係因訴外人廖進財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話,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廖進財受僱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本件訴外人廖進財之勞動契約,係以原告為派遣公司,被告為要派公司,原告為訴外人廖進財之雇主,自應負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
(二)被告與訴外人廖進財間之法律關係: 1、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之僱用人。
查訴外人廖進財受僱於原告,原告依據被告公司告知所須勞工人數派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為要派公司,原告為派遣公司,訴外人廖進財為受僱於原告公司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即堪認定。
2、次按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訂有勞動契約,基此契約產生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服從義務,雇主之工資給付義務、安全保護義務等權利義務;
但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並非在派遣公司指揮監督下服勞務,而係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則要派公司於派遣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公司類同雇主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量,就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要派公司自己雇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應無不同。
3、再依102年7月3日修正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2、3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同法第25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同法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同法第27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
同法第第28條規定「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
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依該法第2條第1至3項之定義,原則上雇主只保護自己所雇用之勞工,但依該法第25至28條等規定,則例外擴及承攬人所雇用之勞工,故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若非承攬關係,則該法第25至28條等規定,似無法適用於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所雇之派遣勞工。
然承攬關係與派遣關係之法律性質明顯不同,對定作人而言,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可能指揮監督承攬人之勞工,而派遣勞工卻須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工作,反係派遣公司通常不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以此推論,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之使用遠超過對承攬人之勞工,則要派公司因職業災害對派遣勞工造成侵害之可能性高於對承攬人之勞工,從整體保護需求而言,未受事業單位指揮監督之承攬人之勞工保護需求較低,該等勞工都能受到勞安法之保護,而要派公司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其受保護需求較高,更應受到勞安法之保護,依舉輕以明重之論理性解釋,職安法上之保護範圍應擴及派遣勞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4、查職安法第6條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告公司未比照所僱用勞工,違反職安法第6條規定致訴外人廖進財發生受傷,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公司提供之作業場所欠缺應具之安全性,被告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可堪認定。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違反上開勞工安全法規等相關規定,致訴外人廖進財發生系爭職業災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七、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只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
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
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訴外人廖進財請求原告公司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給付18萬元,另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9萬4,857元,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並無連帶責任,就被告公司所給付之59萬4,857元部分,原告與被告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訴外人廖進財各負給付之責,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所述,其相互間之內部關係互無分擔部分,不生內部求償之問題,被告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應就訴外人廖進財之災害補償負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抵銷抗辯並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八、從而,原告本於點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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