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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智勇
被 告 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景堯
被 告 李稚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間邀同被告曾景堯、李稚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原告依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惟被告曾景堯使用信用卡消費於105年10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應收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32,663元及其中125,939元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李稚崧使用信用卡消費於105年7月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應收利息及違約金共63,164元及其中59,714元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嗣經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827元,及其中185,653元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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