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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531 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堯明仁
複 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陳林謙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蕭長瑞,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魏江霖,並由其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林謙於96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邀同被繼承人陳秋傳、被告陳美珠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8 筆共計404,322 元。
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曰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陳林謙就讀學校學程終止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被告陳林謙尚餘本金281,513 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另被告陳美珠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 紙、撥款申請書8 紙、就貸放出查詢單2 頁、基隆地院回覆繼承情形函1 紙、繼承系統表、繼承戶籍謄本2 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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