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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4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潾
被 告 祿青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放款借據第13條規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倘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積欠本金159,777元,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約定書2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00號民事裁定1紙、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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