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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66號
原 告 蔡圳祥
被 告 蔡順田
訴訟代理人 潘松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長官,因被告第二任配偶為泰國人,被告遂向原告借錢表示要向泰國勞工放高利貸,並承諾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原告因貪圖利息且不疑有他,遂借款與被告,此由被告曾於鈞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68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中曾提出其個人日記簿上記載:2010年3 月1 日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
2010年10月27日尚欠原告50,000元可知,且被告對於原告先前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均無提出異議,亦可見原告上開所稱為真實,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前開借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確實曾持發票日分別為97年7 月1 日、10月12日,票據號碼757376號、427377號之本票2 紙向原告借款20萬元,惟原告就上開20萬元債權,以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96年度執字第83668 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已受領板橋榮家代扣被告102年之年終工作獎金1,414 元、不休假獎金529 元、考績獎金1,414 元,總計3,357 元及103 年1 至7 月間每月992 元,總計6,944 元等,依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所示,板橋榮家共代扣被告薪資105,190 元,並已移轉與原告。
嗣原告再於102 年間向鈞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921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2 年9 月2 日對被告設於臺灣銀行存款帳戶扣押解款49,873元,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675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查封拍賣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嗣經該院103 年6 月18日彰院恭102 司執癸字第26753 號民事裁定,原告所得之本金及利息,總計為167,991 元。
綜上,被告對原告20萬元債務,已清償總計342,510 元,已超過原先積欠之20萬元,被告債務已因全部償還而消滅,兩造間並無其他借款關係存在,詎原告仍主張票款債權20萬元未完全清償,而利用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強制執行事件並無聯繫、比對之情形,形成多重強制執行事件,而謀取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尚積欠149,000 元,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於另案提出之日記簿影本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149,000 元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辨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借款149,000 元,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149,000 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即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然查,原告雖以另案中被告所提出之日記簿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被告抗辯上開日記簿所載欠款係兩造間另筆20萬元借款等語,而原告不否認兩造先前確有一筆20萬元借款,且被告業已清償完畢等情(見本院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且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是何時成立、約定借款金額多少、何地以何方式交付借款、約定何時清償等消費借貸契約內容均未見其說明或舉證,加以原告當庭自承:本件債權債務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或調查,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除被告所抗辯之20萬元借款外,另有其他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其有如數將款項交付與被告收受等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本件149,000 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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