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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吳建國
被 告 李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鶯歌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5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合包益騏建設公司大底鋼筋綁紮工程,被告於105年10月2日至到工地領走尾款162,500元,之後就關機失去聯繫,而工人跟師傅要向原告領工錢時,都無錢可領,所以由原告代墊給付給工人跟師傅工錢162,5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隱名合夥及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隱名合夥及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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