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查原告與被告台北分公司及台南分公司之承辦人員均聯繫
-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 二、被告方面:
- (一)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4月間向
- (二)原告就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1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 (二)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 (三)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於本院90年度板
-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前述小額判決,係業已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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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580 號
原 告 劉國良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佳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與被告台北分公司及台南分公司之承辦人員均聯繫過,而被告公司均無原告之基本資料,而原告從未向被告銀行申辦過任何金額借款。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128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方面:
(一)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4月間向被告之前身「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被告並於89年4月6日動用現金卡提領現金二次,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及20,000元,共借用50,000元,嗣原告則分別於89年5月12日還款1,500元,89年7月3日還款1,500元,89年8月8日還款4,000元,89年9月25日還款2,500元,每次還款並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抵充費用(動用現金卡提領現金每次收帳務管理費100元),次充利息(自動用現金卡提領現金之翌日起35天以內還款者或本次還款之翌日起至下次還款日在35天以內者,以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
逾35天部分則以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次充原本。
詎原告於89年9月25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被告(債權人)遂向鈞院對原告(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45,750元,及其中44,963元自8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該訴訟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板小字第78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債權人)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蒙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二)原告就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1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無理由,被告抗辯之理由茲分述如下:⑴查本件強制執行之原始執行名義即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板小字第78號確定判決,該判決有形式確定力後,在訴訟法上即生既判力及執行力,當事人間私權之爭執,亦因該判決確定而確定,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得與該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主張非被告之債務人實無理由。
次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向鈞院陳報之住址與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星字第8615號債權憑證上所示債務人劉國良之住址均同為「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是原告係本件強制執行之適格執行債務人無疑。
⑵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除了主張非被告之債務人外,並無其他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主張,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
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
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所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向被告銀行申辦過任何金額借款云云,惟查,原告積欠被告現金卡帳款45,750元,及其中44,963元自8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既經本院90年度板小字第78號判決,並已合法送達,且未據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故本案被告持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不得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則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一切攻擊、防禦方法,不問其曾否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亦不問其當時是否已知該項事實,更不問其未提出或不知是否出於過失,即均受判決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主張,法院於後案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乃規定,執行名義若係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僅得以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按,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足資參照。
是,對以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以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准許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是本件原告就該小額判決所命給付之款項,縱有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亦皆為前述小額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即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更為相反之主張,本院自亦無從就其爭執之有無積欠被告債務等項重行認定。
(三)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於本院90年度板小字第78號小額判決確定後,有何消滅債權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即無從據以聲請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128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前述小額判決,係業已確定,復未被廢棄之合法執行名義,且原告所爭執之事項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債權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均不符。
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128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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