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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86號
原 告 顧叡瑩
被 告 胡晏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 段0 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板橋車站」(下稱板橋車站)1 樓服務檯前,辦理退票事宜時,因其持有之車票已逾退票期限,遭服務檯人員即原告婉拒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得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對原告辱罵:「我買棺材給你啦、肥貓、死女人、妓女及醜八怪」等語,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原告因此深覺受辱及恐懼不安,無心工作,不願服務旅客,害怕被類似被告之旅客投訴刁難,至今仍覺身心受創,時時不安,當日情景歷歷在目,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不對在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主管縱容原告。
原告服務態度很不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惡意詐騙消費者。
伊不服刑事判決,原告浪費伊這麼多時間,伊的損失超過5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96 號刑事判決明白審認,被告因犯公然侮辱罪,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遭被告於公共場合公然辱罵,必使其心靈嚴重受創、名譽受損,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站務人員、未婚、名下無財產,被告大學畢業、現職外貿主管、未婚、名下無財產等節,及兩造之財產狀況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合理;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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