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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87號
原 告 梁承志
被 告 鎂豪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1日簽定買賣合約,合約中明定自簽約日開始計算,3至7日內交貨,否則全額退還訂金新臺幣(下同)356,280元。
然債務人於簽約後未交付貨品、亦未退還簽約時訂金,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給付系爭買賣訂金356,280元,及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合約書約定「…簽約時交付訂金356,280元,簽約後3-7個工作天交貨,如有延誤全額退款。」
被告於簽約後未交付貨品,即應返還簽約時訂金356,2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1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已經清償無關被告,然被告僅空言抗辯,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56,280元及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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