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61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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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611號
原 告 四季生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錦
被 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以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2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08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扣押原告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之存款,惟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因訴外人林少君尚積欠被告依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6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未為清償,經聲請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請求就訴外人林少君任職於被告四季生鮮肉品有限公司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於104年11月24日、104年12月21日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即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7912號執行命令)在案,惟訴外人林少君一直跟原告說伊會處理,故原告才沒有把伊執行的款項扣下來轉給被告,沒想到伊都沒有處理,而原告又需要人手,又不敢叫訴外人林少君辭職,然訴外人林少君已於105年離職,直至今年3月初原告始知戶頭被被告聲請扣押之前訴外人林少君積欠之債務。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於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得再執該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查訴外人林少君尚積欠被告如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未為清償,經聲請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執行法院請求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林少君任職於原告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於104年11月24日由鈞院核發扣押薪資命令(即104年度司執字第127912號),原告及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林少君皆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故鈞院於104年12月21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鈞院執行法院已准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林少君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移轉由被告收取,原告應自104年12月起依法扣押及給付予被告,合先敘明。

(二)惟,原告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未依法移轉給付扣押薪資款予被告,被告迫於無奈於105年9月20日依法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於上開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聲請(部分)債權金額範圍內,依法給付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8月止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林少君於該處依法應扣押移轉之薪資債權,即新臺幣(下同)65,331元整,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鈞院於105年9月22日核發支付命令(即105年度司促字第27250號),於105年10月14日送達,因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20日內依法提出異議而於105年11月7日確定,鈞院於105年11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被告持以請求執行原告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債權,併予敘明。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限方得提起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可參。

是本件原告陳稱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云云為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與提起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顯然不符,是懇請鈞院依法予以駁回,俾符法制。

(四)又查,原告陳稱至今年3月才知悉被扣款等語,經查,被告前於105年9月20日向鈞院聲請核發對原告之支付命令,原告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弄0號4樓,此有被告檢附之證物四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可稽,鈞院就上開地址於105年10月14日送達,並依網路查詢之資料(TWINC台灣公司網),原告遷移至現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更新日期為105年12月4日,另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顯示,原告最近核准變更日期為105年10月26日,是以,原告遷移至現址(國隆路10號)前即已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及知悉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及債務存在,要無疑義,更益徵證明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不符合提起之要件,其主張亦與事實不符,故懇請鈞院逕予駁回本件原告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賜判如被告答辯之聲明,俾維權益,實感法德。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25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9080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執行名義若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者,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而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105年9月22日所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7250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並非原告所積欠的,係原告之前員工訴外人林少君積欠,訴外人林少君一直跟原告說伊會處理,故原告才沒有把伊執行的款項扣下來轉給被告等情,是依前開說明,對以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以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准許之。

是本件原告陳稱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云云為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顯然不符。

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得再執該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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