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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6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複代理人 呂柏緯
被 告 陳富星即金像精裝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08年6月23日止,自撥款後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825)加年息百分之1.45機動計息,現為按年息百分之2.545計算,嗣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5年12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256,554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放出查詢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利率資料表各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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